近日,防城港市檢察院以涉嫌販賣毒品罪、洗錢罪對陸某某提起公訴。該案是防城港市檢察機關辦理的首例涉毒品犯罪的“自洗錢”案件。
經查,陸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販賣3塊毒品海洛因并獲得現金毒贓,后其將現金毒贓交予他人并安排他人通過微信轉賬方式轉回其微信賬戶,以掩飾、隱瞞毒品犯罪所得毒贓的來源和性質。
檢察機關在辦理該案時,發現陸某某涉嫌洗錢犯罪線索,立即啟動立案監督程序,監督偵查機關對陸某某涉嫌洗錢罪立案偵查,并積極引導偵查機關圍繞洗錢罪犯罪構成以及“自洗錢”取證的關鍵問題開展偵查工作。在監督立案后,檢察機關先行以販賣毒品罪對陸某某提起公訴,偵查機關在補充偵查完畢后,檢察機關立即審查補充案卷證據材料,以涉嫌洗錢罪對陸某某補充起訴,依法糾正遺漏罪行。
目前,該案正在進一步審理中。
檢察官提醒
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作出重大調整,明確將“自洗錢”規定為犯罪。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七種上游犯罪分子實施犯罪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來源和性質的,應當對上游犯罪和洗錢罪數罪并罰。
法條鏈接
第一百九十一條 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
(四)跨境轉移資產的;
(五)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